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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诗军与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小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诗军,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小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郑诗军,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无业,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连水路恒盛皇家花园*栋****室。被告: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9753852-9。法定代表人:沈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该公司经理。被告:沈小桃,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个体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郑诗军诉被告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小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诗军,被告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沈小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诗军诉称:2013年8月27日经郑宏介绍,原告来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泵车驾驶员,当时口头协议工资为5100元每月。2013年10月4日被告沈小桃安排原告到广厦集团承建的永和家园工地干活,当晚21点30分左右,原告在永和家园3号楼楼层浇筑混凝土时,脚下踩空致左内踝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合肥市105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医疗费912.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公司还没有成立,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沈小桃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当时工作过程中是违规操作才导致其受伤的,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垫付了1万多元费用,当时原告说是借给他。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沈小桃雇佣原告郑诗军至广厦集团承建的永和家园工地泵送混凝土,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100元。2013年8月27日郑诗军在泵送混凝土过程中脚下踩空致左内踝骨折。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9日郑诗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8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沈小桃支付。原告郑诗军出院后至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306.9元。另查明:被告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2014年6月13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是沈晶。审理中,原告郑诗军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后原告因其伤情尚未治疗终结,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向本院撤回上述鉴定事项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郑诗军在为被告沈小桃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诗军在为沈小桃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其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过程、情形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沈小桃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且原告受伤时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主张合肥市顶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郑诗军主张其支付门诊医疗费912.9元,仅提供了306.9元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对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小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诗军损失218元;二、驳回原告郑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小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