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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甲。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菊祥、被告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同年生育一子臧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喜欢打牌,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导致。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决定儿子抚养问题。被告陈益辉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有为小事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同年生育一子臧某乙。婚后感情尚好。因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被告喜欢打牌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脾气性格有差异,被告喜欢打牌等产生的矛盾,均是一般生活琐事矛盾,被告能正视自身缺点真心改过,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情谊,共同经营和维护爱情、婚姻。双方如能相互包容爱护,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贤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