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范铁军、原审第三人林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范铁军,林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二纬路32号。法定代表人:艾秀忠,系秘书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毛毳,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司法秘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铁军,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军区政治部前进报社退休干部,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史立新,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玉,女,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乐满热水器厂退休人员,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崔永星,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范铁军、原审第三人林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王虹(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一审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我单位(以内设机构营房办及老建办名义)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范铁军将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七纬路2号3-5-1号的私产房屋(以下简称“七纬路房屋”)交给营房办,再向营房办支付514,575元,用以购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11-5号楼1单元1-18-1号经济适用住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入住该经济适用房,但其却在支付514,575元后,拒绝交出七纬路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协议书》;判令被告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1-5号楼1单元1-18-1室房屋交还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铁军一审答辩称:我已在崇山路的房子居住多年,并且已经装修,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七纬路房屋已经腾出,我没有违约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我方同意以折价款的方式补齐七纬路房屋的房款;对本案的管辖有异议,本案属于原、被告内部纠纷,签订合同是根据被告的军龄、身份而取得的,地方法院关于军队政策的规定无法核实,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林玉一审答辩称:本案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原告收回房屋,需将被告的户口转回军队,故本案不属地方法院受理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未交七纬路房屋是因第三人对七纬路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应享有原告分房的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原告请求及庭审证据表明,本案涉讼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协议书》、《腾退原房协议书》两份协议的目的及性质,是原告作为军事单位在被告与本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按军队的退休政策规定,将被告移交政府前,采用由军队为本单位退休人员安置住房,方可办理移交到地方退休关系的基本原则而订立的协议。简言之,解决一套住房是前提,办理退休手续是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问题及涉及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问题。从解除的后果考量,双方解除合同后,应使双方恢复到原始状态。结合本案事实,具体而言,现被告退休关系现已移交至地方政府已成为客观事实,而这种事实具有不可逆行回转性。倘若解除协议后,被告应将崇山路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应当使被告的房屋,恢复到被告的人事关系移交地方政府前,与其级别相对应的住房待遇,即105平方米的套内面积。否则,对被告具有极大的不公平性。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其所享有的七纬路房屋的套内面积具有105平方米,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房屋的套内面积小于该标准,从其房证登记的面积也不能证明房屋的套内面积。在本院审理中,经与有关房产测绘部门咨询协商,但无法进行测绘鉴定程序。在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七纬路房屋标准符合被告人事关系移交地方政府时住房标准情形下,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其后果有失公允,而调整被告范铁军所享有的退休后的房屋待遇,具有军队内部行政管理、人事干部管理各种诸多因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调整范畴,应由原告单位对被告范铁军的退休住房待遇自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77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办理退休手续,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为解除后果涉及被上诉人退休后的房屋待遇,是军队内部行政管理、人事干部管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前后矛盾。三、本案应是法院受案范围。双方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而签订的两份协议,不是内部分房,与行政管理无关。虽然房屋是军产房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受理军队房地产腾退纠纷案件的复函精神,签订了腾退协议,则双方即是一种合同关系,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铁军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移交地方进行的房屋分配,被上诉人移交地方已成客观事实,解除合同导致不公平。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军队内部行政管理、人事干部管理等诸多因素,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和管辖范围。林玉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铁军之间不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军队内部经济适用房的分配合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铁军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代表行使。军队房地产管理的业务工作由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军队房地产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单位和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根据沈阳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出具的材料,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1号11-5号楼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据此,涉案房屋的性质是军队房地产。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铁军签订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根据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军区政治部老干部住房建设办公室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1号11-5号楼1单元1-18-1号的离退休干部正师职住房出售给被上诉人范铁军……”。双方签订的《腾退原房协议书》约定“根据总部及军区住房管理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政治部机关住房分配有关规定……”。综上,通过涉案房屋的性质,以及两份协议的合同名称和内容表述,并结合当事人所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范铁军办理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离退休干部手续的相关情况,能够说明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协议约定内容也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院认同一审裁定对于两份协议性质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关文件,1991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因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腾迁、对换住房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故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200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所采取的住房清退和借房安置的具体办法具有军队行政管理性质。依据我院1991年1月30日《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精神,此类纠纷应由军队和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200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案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上诉人提出双方已经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范铁军为上诉人移交政府安置离退休干部,并不符合200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中“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的适用条件,故上诉人主张的该条法律适用不能成立。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此类纠纷未列为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推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