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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舒某、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职业。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到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舒某因赌博输钱急需翻本,��被告人徐某商定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找人抵押借款。2012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徐某来到被害人邹某开设的黄石某汽车租赁公司,舒某向邹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了鄂b×××××号小轿车(车主为陈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月2日至10月6日,被告人徐某支付了租车费及押金共计1700元。为了让别人相信租来的小轿车系舒某所有,二被告人找人用舒某的照片伪造了一张该车车主陈某的假身份证。10月4日,被告人徐某通过朋友找到刘某,舒某冒充陈某的身份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刘某提出以鄂b×××××号小轿车做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一周,并向刘某提供了伪造的陈某身份证,刘某表示同意。随后,舒某以陈某的名义给刘某打了借条,约定借款4万元,一周后连本带息还43500元还车。被告人舒某拿到4万元后,当即给了徐某2万元。10月6日,被害人邹某联系舒某让其还车,舒某告诉邹某车子已抵押给了刘某。此后便更换手机号码,直至被抓获。经鉴定,鄂b×××××号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1080元。二被告人的家属已替二被告人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8万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邹某36500元。发还给刘某435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租赁合同、户籍信息、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黄石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二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雪芳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