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窜至商城县金刚台乡某村某组卢某某家,撬锁后进入屋内盗走花生油和桐油各一壶。经商���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5元。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窜至商城县金刚台乡某村某组王某某家,撬锁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0余元。随后,又窜至该村某组李某某家,翻窗入屋,将存放在柜子里的332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39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61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320元。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盗窃金额有误,自己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盗窃金额有误,自己有坦白情节,经查,原审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盗窃卢某某家中花生油45斤及桐油15斤,价值615元,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以及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实。原审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盗窃李某某家中现金3320元,有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确定被盗现金的来源及数额。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坦白,故被告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大利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万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