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张某乙、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乙,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46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某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张某乙、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张某乙、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V51**/冀AP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西路30K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6785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一支,住院病档一份,住院清单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死亡丧葬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重伤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花费丧葬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结算票据1支,门诊票据10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张某某之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被告贾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一支,保单抄件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贾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六组证据:榆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停尸费15500元,证明张某某死亡后花费的停尸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并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属实,原告护理人数以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人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案件受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某乙、贾某某、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在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冀AV51**、冀APM**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对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贾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之夫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贾某某的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乙在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冀AV51**、冀APM**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V51**/冀AP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榆西路30K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住院56天,花医疗费56301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骨折,右基底节区脑梗,头皮裂伤。2、胸12、腰1椎体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右手第二掌骨头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6785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V51**/冀AP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被告贾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肇事后实际车主张某乙垫付死者张某某医疗费35000元,登记车主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同时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收到垫付医疗费185000元。原告代理人张某甲同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达成事故调解协议书,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某乙自愿赔偿死者张某某7万元,下剩115000元中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张某乙和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张某乙实际所有,户籍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V51**/冀AP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冀DK84**/冀DX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张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在付清车款前,所有权虽然由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定了货运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系该肇事车的驾驶人,理应对因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其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按其所雇佣的司机贾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冀AV51**/冀APM**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301元,护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死者张某某的护理费因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人,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8853元/年/365天×56天×2人计1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56天计1680元,营养费20元/天×56天计1120元,死亡赔偿金114290元、丧葬费2442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及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张某某为76周岁,应当计算5年,即22858元/年×5年计114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8858元/年÷12个月×6个月计24426.5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张某某的死亡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停尸费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2483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128307.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三人计算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307.5元。(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150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高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梅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