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其邻村丁某某家中,将丁某某放在家中的880元偷走,后张某甲通过张某丙将880元现金返还给了丁某某。2.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同村张某乙家中,将张某乙房间内上衣口袋内现金700元偷走,几天后张某甲让张某丙将700元现金返还给了张某乙。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丁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赃款已退回给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其邻村被害人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家中的880元偷走,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丙将880元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丁某某。2.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同村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将被害人张某乙房间内上衣口袋内现金700元偷走,几天后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丙将700元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乙。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日,其家中的880元现金被盗以及同年9月4日张某甲通过张某丙退还其880元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家中的700元现金被盗以及后张某甲通过张某丙退还其700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其面前承认丁某某、张某乙家的钱是他偷的,后通过其将偷得的钱均已退还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智商有问题,有时因生活所迫在村上有些小偷小摸行为的事实。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甲行动不便,智商有问题,连钱都不认识等事实。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头脑有问题,对钱没有意识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份在丁某某家偷了800元,2013年4月份在张某乙家偷了700元,后都通过张某丙退还了的事实。10.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事发后主动退还被盗财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非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冬祥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