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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樊素真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樊素真、耿青松诉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樊素真,女,1962年4月28日生。原告:耿青松,曾用名耿青,男,1962年11月28日生,系樊素真的丈夫。被告:刘建国,男,1966年5月5日生。原告樊素真、耿青松诉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素真、耿青松诉称,原告樊素真和耿青松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新蔡县青松种子经营部。被告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建国欠原告1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下5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7月10日原告召开代理会议,会议期间约定所有2014年乡级代理商销售周麦27(22斤/袋)2000袋以上按每袋65元计算、2000袋以下每袋按66元计算,被告当场缴纳定金10000元。2014年度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周麦27共1420袋,并向原告书写“今欠耿青松周麦27种子壹仟肆佰贰拾代(1420袋)河坞刘建国2014年8月18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30000元,剩余53720元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8720元。被告刘建国辩称,2014年6月份,我与原告算账后还欠原告5000元是事实,2014年8月8日我给被告出具今欠耿青松周麦27种子1420袋也是事实,但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协议书,价格口头约定每袋61元,我交的定金原告去年给我计算有利息,去年我销售原告的种子应当配三遍农药,但原告只给我两遍,还欠一遍药没有给我,原告应在河坞乡范围内让我专营而未让我专营。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素真和耿青松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新蔡县青松种子经营部,被告刘建国系原告的种子经销户。2014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对以往的账目核算,被告刘建国欠原告20000元,核算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2014年7月1日,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经营的新蔡县青松种子经营部经销其周麦27等种子。2014年7月10日,原告召开新蔡县各乡镇种子经销户代理会议。会议期间被告当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交10000元,以柏天佑名义向原告交10000元(分三次缴纳),以刘银山名义向原告交5000元,以尤志军名义向原告交5000元。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对价格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赊销了的周麦27号1420袋,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耿青松周麦27种子壹仟肆佰贰拾代(1420袋)河坞刘建国2014年8月18日”的便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认为应按每袋61元,其给原告的预定款应算利息、原告下欠一遍农药、原告应在河坞乡范围内让其专营而未专营为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以每袋66元结算其麦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00元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赊销原告的周麦27号1420袋,原、被告无异议,但双方对每袋具体价格有争议,而周麦27号属特定物,原告提供证人当庭证言相互矛盾,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每袋61元计算为宜,合计8662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916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以及以柏天佑的名义支付10000元、以刘银山的名义支付5000元、以尤志军的名义支付5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下余3162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的预定款应算利息、原告欠其一遍农药、原告未在河坞乡范围内让其专营,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素真、耿青松货款31620元;二、驳回原告樊素真、耿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原告樊素真、耿青松负担200元,被告刘建国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煜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征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