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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7月14日在梅河口市某建材城某装饰建材商店内,盗窃储物柜内毛某某的人民币400元;邱某于2014年7月18日在某建材城某卫浴,趁店员接待顾客之际,进入库房翻动柜子,因柜子内未存放物品而离开;邱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梅河口市某建材城某陶瓷城,盗窃吧台抽屉陈某某钱包内人民币3000元;邱某于2014年8月3日在梅河口市某建材城某陶瓷商店,盗窃吧台下面办公桌左侧柜子里马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1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某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梅河口市杏岭乡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取款凭证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邱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邱某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良审 判 员  甘 甜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