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淘宝店主,户籍地平湖市,现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解放西路景乐花苑门口处地段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0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照片、接警记录、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俞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