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健步制鞋厂与蓝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健步制鞋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陈培丰。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友强,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健步制鞋厂(下称健步鞋厂)因与被上诉人蓝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7日,蓝友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健步鞋厂向蓝友强购买鞋产品,截至2012年9月29日结欠蓝友强货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由健步鞋厂投资人陈培丰立下结欠单交蓝友强存执,于2013年9月18日付还人民币4万元,后又付人民币4万元,现结欠蓝友强货款人民币22万元。经蓝友强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步鞋厂偿还蓝友强货款人民币22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利率计;健步鞋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健步鞋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友强与健步鞋厂之间存在买卖鞋产品合同关系,健步鞋厂于2012年9月29日结欠蓝友强货款人民币30万元,尔后付还蓝友强货款人民币8万元,尚欠蓝友强货款人民币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蓝友强与健步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蓝友强主张健步鞋厂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2万元,有欠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健步鞋厂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继续向蓝友强支付货款人民币22万元,并向蓝友强赔偿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健步鞋厂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健步鞋厂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蓝友强货款人民币22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健步鞋厂负担,健步鞋厂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健步鞋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蓝友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健步鞋厂为被告做出判决,系主体认定错误。蓝友强与健步鞋厂之间并没有鞋产品的交易行为。蓝友强在一审中提供的结欠单落款显示“健步鞋业陈培丰”,但健步鞋厂的名称则为“潮安县健步制鞋厂”,虽然健步鞋厂作为一个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陈培丰,但陈培丰名下的企业也并非“潮安县健步制鞋厂”一个,关键是“潮安县健步制鞋厂”与蓝友强并无生意往来。从蓝友强提供结欠单的内容“结欠德宝鞋厂XX元”来看,此笔欠款是对德宝鞋厂的结欠,而不是对蓝友强本人的结欠。故而一审法院以蓝友强作为原告主体的认定也存在错误。蓝友强答辩称:原审认定健步鞋厂为被告的主体事实充分,健步鞋厂的投资人在2012年9月29日立下的结欠单中也明确了相关内容,从结算单来看,体现了蓝友强与健步鞋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且经过查询健步鞋厂是一个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陈培丰。因此,原审认定健步鞋厂与蓝友强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健步鞋厂在上诉状中提到蓝友强作为原告主体错误,这个问题也是没有依据的,也与事实不符,结欠单上健步鞋厂是确定欠蓝友强货款的,所以蓝友强作为原告的主体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健步鞋厂的上诉主张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原审法院对蓝友强作为原告的主体认定错误,理由是蓝友强提供的结欠单内容是“结欠德宝鞋厂XX元”,该笔欠款是对德宝鞋厂的结欠。经查,蓝友强提供的结欠单的表述是“结欠蓝友强货款”,并无健步鞋厂所称字样,故本院对健步鞋厂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健步鞋厂另一主张是原审法院对健步鞋厂作为被告的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中,蓝友强起诉时主张健步鞋厂结欠其货款,并由其投资人陈培丰立下欠条。蓝友强提供的欠条中落款人是“健步鞋业陈培锋”,其提供的健步鞋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培丰。蓝友强已完成了其证明责任。健步鞋厂对蓝友强的主张及对蓝友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健步鞋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健步鞋厂认为陈培丰有投资多个企业,不排除其他企业结欠蓝友强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登记在陈培丰名下的其他含有“健步”字样的企业登记资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是发生在陈培丰个人或其名下其他企业与蓝友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健步鞋厂举证不能,本院对其提出原审认定健步鞋厂作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判令健步鞋厂付还蓝友强尚欠货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健步鞋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潮州市潮安区健步制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