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建东与吴永金、曾顺玉、惠安县惠踏鞋业工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东,吴永金,曾顺玉,惠安县惠踏鞋业工艺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吴建东,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龚菊燕,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金,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顺玉,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惠安县惠踏鞋业工艺厂,所在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吴永金。原告吴建东与被告吴永金、曾顺玉、惠安县惠踏鞋业工艺厂(简称惠踏鞋业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龚菊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金、曾顺玉、惠踏鞋业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东诉称,2012年2月10日至12月8日,被告吴永金以个人名义要求原告为其鞋面印花,加工款计6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同年春节前付清,有被告吴永金以被告惠踏鞋业厂的收货单出具的收货结算单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永金拒不偿还欠款。鉴于被告吴永金、曾顺玉系夫妻,该债务系在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惠踏鞋业厂系被告吴永金一个人独资开办企业和出具收货单的单位。故三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加工款6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被告吴永金、曾顺玉、惠踏鞋业厂均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建东提供证据1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惠踏鞋业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即收货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共67000元。证据3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永金、曾顺玉于199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工商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惠踏鞋业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收货单据有被告吴永金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吴永金代表被告惠踏鞋业厂与原告结算加工款,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计67000元。证据3来源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惠踏鞋业厂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被告吴永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永金为该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至12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印花,因未能即时付清加工款,而由被告吴永金于2012年4月13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2012年2月至12月间加工款67000元。此后,被告惠踏鞋业厂未能偿还原告加工款。被告吴永金、曾顺玉为夫妻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惠踏鞋业厂加工鞋面印花,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惠踏鞋业厂结欠原告加工款670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吴永金签名确认的收货单1份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惠踏鞋业厂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结欠的加工款款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永金作为被告惠踏鞋业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加工款并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明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惠踏鞋业厂承担。被告惠踏鞋业厂是被告吴永金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吴永金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永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曾顺玉并非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县惠踏鞋业工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建东加工款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永金对被告惠安县惠踏鞋业工艺厂不能清偿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吴永金、惠安县惠踏鞋业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出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汉卿人民陪审员 曾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