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柏某抢劫罪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抢劫;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75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勇、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林勇、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4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柏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圩街“好又多”超市,采取撬锁进入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羽绒服一件(JINLANGDI牌)、男士内衣一套、骏仕牌行李箱一只、洗面奶两瓶(索芙特一瓶、丹姿牌一瓶)、七匹狼鸿福香烟一条零两包、泰山宏图(软)香烟两包、玉溪(软)香烟两包。后被告人柏某准备离开时,被超市看守人员王某发现,被告人柏某为防止受害人王某打电话,将被害人王某手机夺下,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盗羽绒服、行李箱、烟、洗面奶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080.8元;被害人王某被伤及胸部致肋骨骨折超过2处未达6处,构成轻伤二级。二、盗窃2014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柏某在翻窗进入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9栋104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所有的Denbala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女士戒指(S925银)一枚、男士雷迈牌(型号:8008M)手表一块、红南京(硬盒)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01元。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柏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9栋西门口,利用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轿车副驾驶窗户未关的便利,将车内的一钱包(仿万宝龙牌)盗走。后被告人柏某利用该钱包内存放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柏某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柏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之前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柏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并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被害人王某在冲突当时也不能确定被告人柏某有盗窃行为,被告人柏某是因为被害人王某对其有辱骂行为才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2、本案认定被告人柏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关键证据即被害人王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与受伤当天CT片所示有矛盾,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意见,但仍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1月28日夜,被告人柏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圩街超市,采取撬锁方式从超市西门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窃得羽绒服一件(JINLANGDI牌)、男士内衣一套、骏仕牌行李箱一只、洗面奶两瓶(索芙特一瓶、丹姿牌一瓶)、七匹狼鸿福香烟一条零两包、泰山宏图(软)香烟两包、玉溪(软)香烟两包。在还未离开超市时,被超市看管人即被害人王某发现,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被告人柏某采取拳头打、膝盖顶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按倒在地。起身后,被害人王某表示胸口部位疼痛,被告人柏某与被害人王某继续僵持,后借机携带窃得财物逃离超市。被害人王某随即联系超市老板被害人赵某到现场,被害人赵某到现场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羽绒服、行李箱、烟、洗面奶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8元;被害人王某被伤及胸部致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盗行李箱、两瓶洗面奶、羽绒服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或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超市监控及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王某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未予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盗窃事实2014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柏某翻窗进入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9栋104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所有的Denbala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女士戒指(S925银)一枚、男士雷迈牌(型号:8008M)手表一块、红南京(硬盒)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101元,被盗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01元。案发后,被盗女士戒指及钱包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柏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9栋西门口,利用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轿车副驾驶窗户未关的便利,将车内的一钱包(仿万宝龙牌)盗走。后被告人柏某利用该钱包内存放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辨认笔录、监控影像资料及截图、取款明细、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柏某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本案被害人王某、赵某、陈某、李某的损失。就全案还有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柏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伤情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受伤当天即在宿迁工人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检查,CT片诊断均显示左侧肋骨骨折。后应鉴定要求,于2014年7月3日重新拍摄CT片诊断仍显示左侧肋骨骨折迹象、断端见骨痂生长,鉴定机构据此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王某被伤及胸部致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二级。后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王某受伤当天所摄CT片诊断出具“关于王某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亦认定被害人王某被伤及胸部致肋骨骨折(新鲜),构成轻伤二级。关于被害人王某伤情鉴定的补充意见与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与被告人柏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作为知晓案情的受害人,事发当天依法在侦查机关接受询问,且与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陈述客观、真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柏某进入“好又多”超市实施盗窃行为,被超市看管人即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柏某为阻止被害人王某联系他人或报警,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当场对被害人王某使用暴力,致被害人王某轻伤,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再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