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正和与被告朱世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和,朱世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安正和,男,回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宋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朱世庆,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银川市兴金凤区尹家渠北街***号。负责人张建宁,该公司经理。原告安正和与被告朱世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正和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朱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张建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安正和诉称,2013年10月17日18时,被告朱世庆驾驶宁A某号小客车沿宁夏泾源县龙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泾源县医院治疗两天,因病情危重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住院21天,病情平稳后又转至泾源县医院治疗,住院3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57593.44元,被告朱世庆先行支付59500元。泾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世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正和无责任。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57593.44元,护理费6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379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2000元、从银川返回泾源县班车费400元,去西安鉴定往返车费363元)2763元,住宿费1800元,陪护人伙食费38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2565.72元。请求依法由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世庆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1份,泾源县医院住院发票、诊疗费发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发票、诊疗费发票,证明安正和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安正和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用;4、伙食费票据,证明安正和住院期间陪护人伙食费;5、住宿费票据,证明陪护人所花费住宿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安正和住院期间转院、重新鉴定所花交通费;7、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被告朱世庆辩称,我驾驶的宁A某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我驾驶宁A某号小客车和骑自行车的安正和发生碰撞,致安正和受伤,安正和受伤住院是真实的。泾源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正和不负责任。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安正和伤残等级为10级,丧失劳动能力10%,我予以认可。我给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9500元。我同意法庭核算的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由原告退还我多支付的费用。被告朱世庆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被告朱世庆驾驶的宁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2、医疗费赔偿按照国家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请求酌情考虑。住宿费、陪护人伙食费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朱世庆对原告提供的1、2、4、5、6、7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3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朱世庆对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证据及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朱世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朱世庆饮酒后驾驶宁A某号小客车沿宁夏泾源县龙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安正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泾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世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正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泾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1天,病情平稳后又转回泾源县医院治疗3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57593.44元,被告朱世庆先行支付59500元。泾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世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正和无责任。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经核算共计102565.72元。被告朱世庆驾驶的宁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世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朱世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正和无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世庆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人伙食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57593.44元,护理费6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379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63元,住宿费1800元,陪护人伙食费38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2565.72元。根据本案责任,由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世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被告朱世庆驾驶的宁A某号小客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安正和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被告朱世庆驾驶的宁A某号小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安正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37672.28元;合计赔偿款项47672.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由被告朱世庆赔偿原告安正和医疗费、陪护人伙食费、鉴定费54893.44元。(被告朱世庆已先行支付59500元,由原告安正和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世庆多支付的460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元,由被告朱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拜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