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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泉州市洛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洛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H808**小汽车行至丰泽区泉秀街道南淮路与泉秀路交叉路口时,刮擦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刘某某停车对陈某某说:“你是怎么开车的”,尔后驾车继续前行。陈某某驾车尾随刘某某至丰泽区泉秀路永相逢超市门口时,即下车朝刘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并扇了刘某某一巴掌,后驾车离开现场,刘某某立即报警。经鉴定,刘某某左胸部三根肋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三明市好时光宾馆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同月19日,陈某某赔偿了因故意伤害造成刘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查通报、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旅馆国内旅客详细查询结果、工作说明、人口信息、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