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沈阳铁路局与被申请人王希贵、阚桂芹、黄静宜、锦州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王俊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王希贵,阚桂芹,黄静宜,锦州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王俊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川,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段副段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希贵,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孙国禄,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阚桂芹,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静宜,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赵德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俊福,男,1940年8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再审人沈阳铁路局与被申请人王希贵、阚桂芹、黄静宜、锦州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王俊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北广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铁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阳铁路局不服,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沈阳铁路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连峰死因不清。人体死亡原因或为疾病或为损伤,无论何种原因,均应指出其根本死因。触电不一定会死人,电击导致人体丧失某种机能才能致人死亡。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当中应当针对“触电”鉴定机构的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及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之后再作定论。一审原告提供的北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同样未能指出王连峰死亡原因。仅就《门诊病历》来看,王连峰真实死亡原因不明,没有通过司法技术鉴定从而确认其电击伤是致命伤或非致命伤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吴家派出所、北镇市殡仪馆从未介入事故调查,其出具的触电死亡证明或非正常死亡证明是应原告的要求用于注销户口或遗体火化的,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白雪石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言与纪志良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详实,距事发当日不足10日,两人证词可信度较高。纪志良在2014年1月27日庭审中的证言与前两份证词存在差异。触电人身损害属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只有查明电力设施与损害结果的产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才能为准确划分责任提供依据。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无过错责任只是侵权责任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之规定,只有在没有过错方的情况下,产权人才承担无过错责任。2、涉案高压线产权权属不清。《解释》第二条可概括归责事由为二点,一是从产权上考虑,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从产权关系上看,根据申请再审人原审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记录,原有的合同关系为电源接引合同,即供电合同。从原因力上看,供电所的责任显而易见。3、涉案高压线现有高度是否达标清,当初建设竣工是否达标清。4、王连峰是供电所抄表工。供电部门的职员与普通人有所不同。就本案来看,王连峰不仅仅因其系成年人而负有注意环境义务,更应因其为电力企业员工而负有更大的安全义务,更应对其本身触电事故负有更大责任。5、一审判决未对申请再审人已于2008年后未付涉案线路供电费事实加以确认,更未向锦州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加以核对,未依《供电营业规定》之规定,对于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予以销户,从而确定另一被告的停电义务。二、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仅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部分法律,而未适用相关特殊法规定,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王希贵、阚桂芹、黄静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连峰因“触电身亡”,是不争的事实。北镇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王连峰死亡医学证明书》、北镇市人民医院医生马强、郭勇的证实材料、北镇市殡仪馆火化费用清单死亡原因、北镇市吴家乡合兴村委会及吴家公安派出所和出事所在地北镇市中安镇于家村委会及中安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纪志良、白雪石、王洪丰的证言和相关材料均证明王连峰于2013年8月20日触电身亡。王连峰在触电身亡前身体没有任何疾病。2013年7月19日,王连峰所在单位组织全体员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作过一次全面体检,检查结果王连峰身体没有任何疾病,有体检报告单证明。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所提的申诉理由毫无道理、不值一驳。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锦州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答辩称,一、沈阳铁路局是涉案电力线路的所有人、管理经营人和使用人,因此在该线路上发生人员触电,沈阳铁路局应当承担责任。该线路于1999年由铁路部门进行投资,专门为铁路涵洞抽水使用而建成。这有铁路部门提供的与原农电所的协议以及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特别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农电的接引,接电工程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人民币陆万陆仟元,其中变压器……。2005年5月15日前施工完,电源接引至泵房外墙,达到使用标准,并保证泵房供电长期使用。”农电局用这66000元为铁路局架设了10KV高压线路10.2公里(即涉案线路),ST-10KVA变压器一台及台区一处。这一条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接电工程费陆万陆仟元包括变压器、线路费、台区安装和增容费,只是没有将该费用具体细分。并且原农电局的公共线路并不在铁路新修泵房附近,如果铁路不投资,怎么会有这条10.2公里新线路,这条线路只是因为铁路需要涵洞抽水才给其新建的,也正是在铁路出资后才有的这条线路,所以说这条线路包括变压器是铁路所有资产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铁路在再审申请书中解释说协议书中该费用不包括线路费是一种错误的解释,也是一种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的解释。铁路部门在开庭时也承认该段线路是铁路部门投资建设。该线路建成后,铁路部门开始使用。这是一条铁路专用专线,不带有其他用户,并且这条线路是由铁路自己进行维护管理至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2项规定,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既然是铁路所有且专用的线路,同时没有委托给农电局维护管理,就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由其自行维护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所有线路承担责任的规定,沈阳铁路局应当对王连峰的触电死亡承担责任,我方既不是线路所有人,也不是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二、关于王连峰死亡原因问题,已经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是触电死亡的,不能苛刻要求当事人家属必须做尸检,那是刑事案件才必须做的事情。三、关于电力设施保护区问题,电力设施保护区是电力设施建成后自然形成的,不须设立。这是电力方面的一个常识,不用解释。关于警示标志问题,《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在电力设施上设立警示标志是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责任,与供电企业无关。综上,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北镇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镇市殡仪馆火化费用清单以及北镇市中安镇王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北镇市中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镇市吴家镇合兴村民委员会、北镇市公安局吴家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王连峰的死亡系触电身亡正确。而王连峰被电击身亡的高压线路系由申请再审人沈阳铁路局投资、由被申请人锦州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施工,双方下属单位大虎山工务段与五粮中心所签订的协议,此段线路为抽出铁路涵洞积水而架设,故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申请再审人沈阳铁路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阳铁路局应对该供电设施的运行负有维护和管理责任。因此在该线路上发生人员触电身亡事件,沈阳铁路局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判决申请再审人沈阳铁路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沈阳铁路局所提的王连峰的死因不清、涉案高压线产权权属不清的申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铁路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野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敬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