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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广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刘某(1993年3月5日出生),现就读于鞍山市师范学校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将原居住老房四间翻新成五间,但该房房证名头为原告父亲刘芳秀。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另查,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以(2013)东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东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现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的共同住房问题,因该房登记名头为案外人刘芳秀,故本案不宜调整。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广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