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德元与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元,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318号原告刘德元,男,农民。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管辛庄居委会。负责人管明胜,职务:该居委会主任。原告刘德元与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永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先锋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元诉称:2003年被告修建村大街时在原告处购买红砖若干,尚欠砖款57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结算时按欠款日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2013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为原告更换欠据一份。内容:今欠到刘德元砖款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备注:2003年修大街所欠款,2013年更换单据,结账时付利息,经手人刘德峰。至今被告未付分文,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000元及利息37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对欠据无异议,对欠据数额与经管站登记数额不符的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修建管辛庄居委会街道。2013年11月8日,原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主任刘德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刘德元砖款伍万柒千元整¥57000元备注2003年修大街所欠款,2013年更换单据,结账时付利息经手人刘德峰”,该欠据加盖有被告印章。该笔欠款在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经管管理站进行了登记,至2015年1月22日,该笔欠款的结转登记数额为5331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2、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经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在本案中具备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在买卖合同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存在红砖买卖业务,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就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被告应在收到红砖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的村级账目由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经管管理站管理,该笔欠款在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经管管理站进行了登记,经历年结转,数额为53310元,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5331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元砖款53310元及利息3762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166元,申请保全费966元,由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管辛庄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永彬审判员 林忠良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园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