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良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良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东莞市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建设路金升花园一楼,注册号为441900001117692。法定代表人黄建兴。委托代理人张陇奎,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良先,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东莞市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良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良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东莞市南城金升国际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前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数额、时间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都已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在办理入伙手续时再次明确了应向原告交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数额、时间。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均未向原告交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物业管理费共计3531.92元及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良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良先于2007年7月22日购买了案涉东莞市南城区胜和村西二环路口北侧金升花园商住楼2单元0602号房,建筑面积55.1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案涉房屋提供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收费的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2元;每月10日前交当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按欠费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庭审中,原告称其于协议签订后至今一直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拖欠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32个月的管理费,每月管理费110.36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以被告当月实际拖欠的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1‰是标准分额分段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资料交接清单、入伙通知书、缴费一览表、收楼确认书、律师函、快递签收单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良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3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5.18平方米×2元/平方米×32个月=3531.52元,被告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31.5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实际欠交的金额为基数,自当月1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应超过本金数额。对于原告超出本院以上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良先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3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531.52元。二、限被告彭良先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违约金(以当月实际欠费金额110.76为本金,自当月1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应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彭良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