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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000000000030761-6-4法定代表人王应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A2199010-6法定代表人李利兵,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拒茂,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系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于海花,石川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柳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利兵及委托代理人岳拒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第十七工程局四处)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三道沟新村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1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三道沟新村工程结算总价为129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之日2001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迟延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140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三道沟新村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1295000元;2、《企业询证函》三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3、(2013)同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晋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名称由中铁十七局四处变更为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承包了“三道沟新村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工程价款无异议,本案诉争工程于2001年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第十七工程局四处)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三道沟新村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1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三道沟新村工程结算总价为1295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4140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真实明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40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工程款49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应已被告2011年12月30日确认欠工程款49000元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计取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同期同3-5年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65%。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49000元×6.65%×3年=9775.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元;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775.5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三道沟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