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红伟与崔亚利、孙萍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伟,崔亚利,孙萍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刘红伟,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亚利,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萍跄,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红伟诉被告崔亚利、孙萍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亚利、孙萍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伟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崔亚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孙萍跄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崔亚利、孙萍跄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崔亚利缺席未答辩。被告孙萍跄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崔亚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孙萍跄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崔亚利向原告刘红伟借款5万元,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亚利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崔亚利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亚利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刘红伟与被告孙萍跄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定原告刘红伟与被告孙萍跄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萍跄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刘红伟要求被告孙萍跄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伟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萍跄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萍跄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亚利追偿。被告崔亚利、孙萍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崔亚利、孙萍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胡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