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双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双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金莉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科挺,系上诉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双园。上诉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傅双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傅双园于2013年10月8日至稠州银行从事见习柜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个月见习期满后,稠州银行安排傅双园进入六个月的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580元。2014年6月27日,稠州银行以短信形式通知傅双园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2014年8月29日,傅双园离开稠州银行。期间,稠州银行未为傅双园缴纳社会保险。傅双园于“春节”、“五一”各加班一天。2014年8月27日,傅双园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作出舟普劳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稠州银行支付傅双园工资4405.10元、双倍工资差额139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5.90元、为傅双园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傅双园负担。稠州银行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傅双园工资4405.1元、二倍工资差额1392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35.9元,案件受理费由傅双园负担。原审法院认为:1.工资问题。傅双园于见习期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稠州银行关于见习期无报酬的内部规定违反法律,不予确认。稠州银行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傅双园相应的工资,因稠州银行对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数额1580元/月无异议,因此,确定其应当发放傅双园2013年10月8日至12月的工资为4405.10元。2.双倍工资问题。傅双园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稠州银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傅双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傅双园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稠州银行主张曾于2014年1月起多次通知傅双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傅双园一直拖延不予签订,为此提供了通知书、短信内容、发送详单等证据,由于稠州银行未能提供通知书已送达傅双园的证据,法院仅对2014年6月27日稠州银行以短信形式送达傅双园的通知予以确认,傅双园在收到短信通知后仍未与稠州银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责任不应由稠州银行承担,因此,稠州银行需支付傅双园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3921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稠州银行对傅双园于2014年“春节”、“五一”各值班一天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劳动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加班工资不因调休而减免,因此稠州银行应当支付傅双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5.90元。4.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稠州银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对为傅双园补缴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社会保险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稠州银行主张无需为傅双园补缴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稠州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傅双园工资4405.10元、双倍工资差额139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5.90元;二、稠州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傅双园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傅双园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稠州银行负担。宣判后,稠州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见习期结束后,上诉人给予其6个月试用期,并通知其签订试用期合同,但其拒绝签订。试用期满后,又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均被其拒绝,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须支付其双倍工资。2、上诉人无须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社保费用。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见习期社保费用,试用期被上诉人的工资高于舟山最低标准,其中一部分系抵扣社保,试用期结束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保。3、上诉人无须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虽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上诉人已及时安排调休,调休后不应计发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傅双园答辩称:1、被上诉人入职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迟合同签订时间,除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短信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外,上诉人从未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上诉人关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社保的主张缺乏依据,其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保。3、上诉人关于法定节假日调休后不计发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才以短信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未能证明2014年6月27日前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其关于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劳资双方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而免除,上诉人关于无须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双方对被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牟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