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峰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赵峰。委托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曾用名:李刚祥)。原告赵峰为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9月27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对借款金额以及利率进行了明确。为此,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归还款项,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祥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起始点2012年5月1日系书写诉状时的笔误,应是2013年5月1日。被告李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赵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经结算,到2013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尚欠的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3、录音资料及录音书面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祥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结算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李祥提出的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应归还原告赵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