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81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博罗县××水西村的住宅,多次容留杨某乙明、杨某乙胜、何某健、杨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同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杨某甲再次容留杨某乙明、杨某乙胜、杨某乙怡吸食氯胺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明、杨某乙胜、杨某乙怡等6名吸食毒品的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博罗县××水西村的住宅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当场发现并扣押一张面额5角钱的钱币中夹着透明吸管和两张面额1角纸币、上面分别沾有白色晶体粉末、两根吸管(管口一端有锡纸)、吸管一根、锡纸、油纸一张、白色泡泡小袋(小袋内沾有白色晶状体粉末)。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乙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三张、吸管三根、锡纸、油纸、小袋等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