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潮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受同案人“老王”(另案处理)雇佣,带领船员杨来发、周进喜(均另案处理)驾驶“闽狮渔F254”号船从福建省莆田市东埔码头出发前往东经118°16′,北纬22°48′海域(属我国专属经济区)载油。21日6时许到达该海域,被告人杨某某按约定联系方式与驳油船取得联系,并从驳油船上过驳一批无合法证明的-10#柴油。8时许,杨某某等人驾驶“闽狮渔F254”号船向汕头市南澳海域航行,准备沿海兜售。22日16时30分,该船行驶至东经117°17′30″,北纬23°05′20″汕头市南澳附近海域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当场查获。经鉴定,“闽狮渔F254”号船共装载-10#柴油58.58吨。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柴油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4767.33元。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及有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船员杨来发、周进喜(均另案处理)驾驶“闽狮渔F254”号船从福建省莆田市东埔码头出发前往东经118°16′,北纬22°48′海域(属我国专属经济区)载油。21日6时许到达该海域,被告人杨某某按约定联系方式与驳油船取得联系,并从驳油船上过驳一批无合法证明的-10#柴油。8时许,杨某某等人驾驶“闽狮渔F254”号船向汕头市南澳海域航行,准备沿海兜售。22日16时30分,该船行驶至东经117°17′30″,北纬23°05′20″汕头市南澳附近海域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当场查获。经鉴定,“闽狮渔F254”号船共装载-10#柴油58.58吨。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柴油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4767.33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邱某返的证言:“闽狮渔F254”号船是蔡某明在2014年1月份转让给我的,而蔡某明则是在2008年向邱某木购买了该船。我现在持有“闽狮渔F254”号船的相关船籍资料、证书,是该船目前的实际持有人、船主。因为当时该船没有去年检,所以没办法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买卖双方都是附近村民,彼此也认识,我们当地民间船只转让,一般都是这样操作的。转让的事情我们村委会可以证明。我购买“闽狮渔F254”号船后,觉得用它来捕鱼没有什么利润,就在2014年6月份,把该船租给了杨某某。当时杨某某说是准备用该船去捕鱼,但实际情况我不清楚。2、证人邱某战的证言:我们公司位于石狮市东埔码头,主要从事船舶修理等业务。2014年7、8月份,“闽狮渔F254”号船有在我们公司修理过,加了两个油舱,以及一些泵油的设备。3、渔业船舶相关证书、记录,证实“闽狮渔F254”船的相关船籍信息。4、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船舶买卖合同、租船协议,反映杨某某租赁“闽狮渔F254”渔船的情况。5、检查记录,证实2014年8月22日16时30分至16时45分,汕头海关在南澳附近海域(117°17′30〞E、23°05′20〞N)对一艘驾驶台两侧悬挂“闽狮渔F254”船进行登船检查。经查,发现该船载有无合法证明油品一批,船上有船员3人。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饶平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8月23日对“闽狮渔F254”号船进行搜查,在该船中部船舱中发现白色柴油一批(经卸查、清点,重58.58吨),无任何合法单证。当日,饶平海关缉私分局对上述成品油及涉案船只依法进行扣押。7、船舶相片,反映涉案船舶概貌。8、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证实“闽狮渔F254”船所载柴油为-10号柴油,重量为58.58吨。9、汕头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闽狮渔F254”号船杨某某等人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4767.33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4767.33元。10、现场示意图,反映查获涉案船只地点的方位情况。11、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本案被告人的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12、户籍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13、关于商请协助确认经纬度所在海域的复函,证实位置点东经117°17′30〞/北纬23°05′20〞在我国领海范围内;位置点东经118°16′/北纬22°48′在我国专属经济区范围内。14、拘留、逮捕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5、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杨来发、周进喜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柴油58.58吨,由扣押机关饶平海关缉私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