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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杨谋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谋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23号罪犯杨谋能,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2)蚌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谋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1月1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2月8日、2009年4月27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谋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谋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作为一名机工,积极肯干,刻苦钻研,顺利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谋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谋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