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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琴与何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何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刘琴,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何继金,男,1930年9月2日出生。原告刘琴诉被告何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被告何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何继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工资卡抵押。后被告将工资卡挂失,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4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再次将工资卡抵押,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后被告又将工资卡挂失,并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何继金在庭审中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希望可以协商,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3日,被告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后被告仅陆续还款2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每月归还借款1000元,不计息;如果违约,应承担利息(2分)。被告仅于当月15日还款1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琴与被告何继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为证,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中承诺自2014年11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逾期,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继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琴借款本金17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元,合计302元,由被告何继金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何继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