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区311、312。组织机构代码:55142150-6。法定代表人邵向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方旭公司)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王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林与建宇方旭公司所签借款协议第十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据此确定合同管辖法院。借款协议签订地为建宇方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宇方旭公司与王林所签借款协议第十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关于案件地域管辖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地为建宇方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林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林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博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