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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国建与江苏晶化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晶化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晶化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建。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晶化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国建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江苏晶化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已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过程中,于2014年5月23日与吴国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自愿以508800元了结此案,吴国建放弃余款;二、江苏晶化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于2014年5月底前给付158800元,于同年8月底前给付175000元,于同年12月底前给付175000元。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业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且江苏晶化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申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因此,对江苏晶化天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无继续审查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占书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