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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英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王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陈小兵,男,生于1976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文军,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1-110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珏营,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孟,男,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农民。原告陈小兵诉被告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香XX公司)、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与证人周建华、被告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珏营、被告王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宾馆”举办的春节糖酒会上接触被告王孟,同年6月5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口头的“五粮液”白酒买卖协议,约定向被告王孟购买“五粮液”白酒五件,每件六瓶,当天向第二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将购酒款17800元汇给第二被告,同年6月9日,原告收到第二被告发来的“五粮液”白酒十件,每件六瓶,经消费者品尝后怀疑是假酒。同年6月20日,大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该批假酒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及“五粮液”打假办鉴定后证实该批“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产品,随即工商行政部门对该九件(向第二被告退换一件)假酒作出扣押决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遵守约定,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实施销售行为,第一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原产的“五粮液”白酒,然二被告向原告发送假冒产品,使得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返还价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货款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香XX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销售过“五粮液”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货款,没有向原告交付过任何产品。原告称在答辩人处达成口头的“五粮液”白酒买卖协议,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以买卖合同之诉起诉公司是错误的。原告所称的笫二被告王孟早于20I4年5月20日从公司离职,即使原告与王孟于2014年6月5日达成任何买卖协议,也是原告与王孟之间的个人买卖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故,原告在起诉时陈述的情况并非事实,其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孟辩称:其与原告是在2014年春节糖酒会上认识,原告一直自称姓周,是周老板,2014年5月,他向我询问出口五粮液的信息,在6月5日,周老板到成都来找我购买出口五粮液十件,每件六瓶,正好我朋友有这种酒,我们谈好320元一瓶,我收介绍费每瓶10元后,每瓶330元,收取了他2000元定金,并且是他告诉我用哪种纸箱装酒正好装两件。酒发给他后,过了四天,他给我打电话说酒是假酒,我问了朋友,答复说不是假酒,我当时是介绍周老板向另外的人买酒,收取的介绍费600元也通过银行汇款退还给了原告。陈小兵向其洽谈买酒时,其已经从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离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香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王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帐户流水,证明在6月5日原告代周建华支付被告王孟定金2000元和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想王孟汇款17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香XX公司认为定金是周老板给付的,与原告无关;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是被告王孟的银行账户,与其公司无关,且该汇款在附言中明确载明了是还款,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孟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对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孟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自称姓周;对原告汇款17800元给自己亦无异议;对流水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王孟收取原告定金2000元和通过银行账户收到原告17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是支付被告王孟的还款还是货款应当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3.接报警登记表、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书、大英工商局询问笔录、五粮液集团鉴定证明、力展物流业务签收单、王孟的名片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公司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假冒伪劣白酒照片七张,证明被告王孟于2014年6月9日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销售的十件五粮液经鉴定向假冒伪劣产品并被扣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香XX公司认为原告在6月9日收到被告王孟的货物,在18日才报警,按照原告与王孟的协商内容,双方达成的是五件酒,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就提出质疑,而不是在九天后才报警,违反常理;工商部门的扣押是在原告收货后的11天,不能证明扣押的白酒就是原告收到王孟提供的白酒;物流公司的签收单和照片都显示只有五件货物,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都与被告香XX公司无关联性,也不是公司销售的货物。被告王孟认为其只是介绍人,不是自己给原告发的货;名片是自己的,但上面的文字和数字不是其书写的,且有改动痕迹。本院对原告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与被告王孟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系同一产品;对原告提交的王孟名片原件和复印件上面的数字均存在改动痕迹,不予确认。4.证人周建华的当庭陈述,证明其与原告陈小兵系合伙经营关系在6月5日是以其的名义向被告王孟支付了定金2000元,同月8日收到物流公司的取货通知,9日陈小兵去领取的货物,在11日由陈小兵卖出一件,买货时自己并不在场,买酒的人喝了后告诉陈小兵说是假酒,陈小兵告诉了我,然后在18日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香XX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出入,其并非原告的职员,而是合伙人,且6月5日并未去过成都,也未向王孟支付过定金,更不存在原告称其是代周建华支付被告王孟定金2000元的事实,且证人并未参与收货和销售,对货物也未验货,全部都是听原告说的,不能证明原告与香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孟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该货物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也没有调包。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非自己亲眼所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力展物流业务签收单复印件,四川移动话单本地话单,大英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物流货物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孟发给原告的货物数量是五件,涉案的五粮液白酒是没有开箱的,是原封不动的从托运部拿回来的;案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孟联系协商解决事宜,被告王孟推诿拖延及原告在6月13日向被告王孟退回五粮液白酒一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香XX就业有限公司认为对物流签收单不能证实是香XX公司发的货,其收货人也并非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话清单未显示号码机主的身份,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明材料认为仅仅证明工商部门查封了5箱五粮液,并不是查封了5箱假冒珍藏五粮液,不能证明箱中所装的五粮液及已经开箱的五粮液就是6月9号陈小兵收到的五粮液,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与我公司的关联性和该货物是由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被告王孟认可原告在13日向其退回了五粮液白酒一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货的情况。被告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王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授权书两份、公司官方网站首页介绍,证明其具有合法销售五粮液的资质和销售的五粮液系珍藏五粮液,而不是普通五粮液。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王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公司严禁以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和以个人银行帐户收取客户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其公司内部资料,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承诺书、公司员工4-6月的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王孟在2014年5月20日就已经离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其公司内部资料,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王孟陈述的事实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在成都市春节糖酒会上认识在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的被告王孟,同年5月6日,原告陈小兵以“周老板”的身份与被告王孟联系购买“五粮液”白酒,双方在成都市一处茶楼里达成了买卖白酒的口头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孟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元,王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英县周老板酒水定金2000元(贰仟元整)。2014.6.5日.王孟。次日,原告向被告王孟的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17800元,同时,在用途和附言中明确写明了“还款”的字样。同月8日,经被告王孟联系的案外人通过力展物流公司发送了无外包装标示,运单号DH00145049、到站为大英、收货人为王总的酒五件,该五件货物内装有“五粮液”白酒十件,同月9日,经被告王孟与原告陈小兵联系后,原告陈小兵从物流公司验收并领取了该批五件货物。同年9月11日,原告对外销售“五粮液”白酒一箱,购买人饮用后,认为原告出售的“五粮液”系假冒伪劣商品,原告于同月13日向被告王孟退回了“五粮液”白酒一件,因被告王孟未作出答复,原告于同月18日10时05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告知其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原告又于同月20日下午向大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17时11分至20时17分对原告门面进行了检查,发现运单号DH00145049、到站为大英、收货人为王总的52°“五粮液”白酒54瓶,该批次白酒经五粮液集团打假办现场鉴定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大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对该批次54瓶假冒“五粮液”白酒予以扣押为由。另查明,被告王孟于2014年5月20日从被告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离职;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被告王孟在2014年6月28日退还原告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兵与被告王孟所达成的白酒买卖口头协议,由被告王孟收取了定金与货款,被告王孟的行为系其从被告四川香XX酒业有限公司离职后的个人行为,被告王孟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系原告与被告王孟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香XX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对原告请求被告香XX公司连带返还货款人民币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取货物并对外销售后,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孟向其出售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该批货物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押,应当视为对原告陈小兵造成了损失,被告王孟应当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孟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品跌被告王孟已经返还的人民币6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小兵货款人民币19200元正;二、驳回原告陈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由原告陈小兵负担50元,被告王孟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陈良贵审判员  何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拉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