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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志刚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53号罪犯李志刚,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2874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一月二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普兴洪、监狱警察史金林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谭媛超、蔡中毅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志刚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李志刚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