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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德祥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7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贵阳市云岩区开磷花园处贩卖毒品给罗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与案情相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小龙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