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XX与被告余XX、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余XX,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田XX,男。被告余XX,女。被告师XX,男。原告田XX与被告余XX、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XX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被告余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曹XX以投资苗木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天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师XX为担保人。后因曹XX得急病去世,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田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6月5日借款人曹XX出具的3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余XX辩称:此笔债务我并不知道,曹XX借款时我并未在现场,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不承担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余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与曹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曹XX婚姻关系;3.(2004)城民初字第174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30日、12月1日、2013年3月3日曹XX个人所借借款已还的借条三张,证明曹XX与被告余XX婚前所借已还债务,同时证明本借贷是借款人生前个人债务。4.2013年4月24日曹XX向担保人师XX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本借贷属于曹XX生前个人债务。5.汉中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及城固县火葬场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曹XX死亡的事实。被告师XX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后,原告让我给他介绍借款人,后我将曹XX的情况给他说了,之后他们双方联系的,2014年6月5日原告让我到他家去,他们已将借款事宜说好了,之后原告让我当担保人,我当时说只担保曹XX身份,不担保其他的,现曹XX已死亡。故此笔借款应由曹XX的妻子余XX来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余XX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曹XX个人所写,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余XX无关。原告田XX对被告余XX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当庭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余XX于2013年9月12日与曹XX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被告余XX之夫曹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曹XX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田XX现金30000元,用于投资苗木。借款人:曹XX、余X”,被告师XX在担保人栏亲笔签名,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800元,实际借给曹XX28200元。之后曹XX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底曹XX突发疾病死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曹XX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系被告余XX与曹XX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使用目的为家庭经营周转。被告余XX答辩所称该笔借款属曹XX生前的个人债务,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借款属于曹XX生前的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没有双方婚前就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方面的相关约定,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曹XX的个人债务,对被告余XX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夫曹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曹XX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余XX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师XX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没有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故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师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借款时实际支付给曹XX282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给原告282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XX偿还曹XX借原告田XX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余XX、师XX共同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校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