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全莉与郭管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莉,郭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莉,女,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住蓬溪县赤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管君,女,生于1984年3月15日,回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莉因与被上诉人郭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莉、被上诉人郭管君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29日,全莉就其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向郭管君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到郭管君现金叁万玖仟元正(39000.00元),借款人全莉。并附上全莉的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陈述不一致,但被告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另外29000元均为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庭审中双方就还款时间、利息支付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借条上亦未就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对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证明其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催告被告还款,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全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管君偿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付款之日止)。”宣判后,上诉人全莉不服,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借款39000元,本金只有10000元,其余为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全莉向被上诉人郭管君出具的借条,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全莉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全莉上诉称借款39000元包括高额利息,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被上诉人郭管君亦不认可,上诉人全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全莉偿还郭管君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全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邓 刚审判员 熊 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富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