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改英、李凤祥等与张虎平、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英,李凤祥,李凤珍,张虎平,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改英,女,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中阳县车鸣峪乡弓阳村人。系受害人李美成之妻。原告李凤祥,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中阳县车鸣峪乡弓阳村人。系受害人李美成之子。原告李凤珍,女,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中阳县车鸣峪乡弓阳村人。系受害人李美成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敢,男,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平,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离石区凤山底村人。被告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继连。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改英、李凤珍、李凤祥诉被告张虎平、被告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虎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40分许,闫海平驾驶晋J×××××晋J×××××欧曼重型半挂车,沿关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7KM(中阳县弓阳村),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越同向前方李美成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与李美成发生刮擦致李美成摔倒并将其碾压,致李美成当场死亡及其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中公交认字(2014)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海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成无责任。晋J×××××晋J×××××欧曼重型半挂车有足额保险,且保险公司无拒赔事项。经协调,肇事司机闫海平对原告作出了在保险赔偿以外适当的经济补偿,我们表示对闫海平谅解。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中检公诉刑不诉(2014)4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闫海平不起诉。经查,晋J×××××晋J×××××欧曼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虎平,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62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公交认字(2014)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晋J×××××晋J×××××挂半挂车司机闫海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成无责任;晋J×××××晋J×××××挂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系张虎平,李美成因交通事故身亡、自行车损坏。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晋J×××××晋J×××××挂半挂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及投保的相应险种。3、刑事谅解书一份、中检公诉刑不诉(2014)40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各原告已对肇事司机闫海平谅解,并且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4、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李美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5、三原告及受害人李美成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李美成的亲属关系及受害人李美成出生情况;房东李完平、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委及中阳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共同证明。证明受害人李美成一家为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为妻子李改英、儿子李凤祥、女儿李凤珍;李美成夫妇从2012年秋天起即跟随女儿李凤珍居住在中阳县城内钢城居委。6、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口县宝岩河道改造工程项目部证明。证明李美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处理其后事的儿子李凤祥、女婿刘晋虎的误工情况,每人减少收入8000元。7、收条一支。证明李美成死亡后支出停尸运尸费用29800元。8、购买自行车收款收条一支。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自行车购买价为500元。9、交通费条据一支。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00元。被告张虎平辩称:该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停尸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主张;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2人计算1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按刑事附带民事不包括此损失;5、诉讼费不承担;6、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记载: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民事部分保险足够赔偿,说明保险只赔偿民事部分,谅解书第二页记载: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原告应提供民事部分的具体处理情况;7、证据6有异议,其未提供工资表且误工费过高;8、证据7应包含在丧葬费内;9、证据8应以实际损失赔偿;10、证据9应提供正规发票。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提出以下质辩意见:1、谅解书记载: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民事部分保险公司足够赔偿,其后还记载:车主张虎平及司机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故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2、关于李美成的居住情况虽事故发生地为弓阳村,但原告一直居住在中阳县城内钢城居委,被告可以进行调查核实;3、交通费6000元是实际支出,当地条件有限无正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40分许,闫海平驾驶晋J×××××晋J×××××欧曼重型半挂车,沿关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7KM(中阳县弓阳村),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越同向前方李美成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与李美成发生刮擦致李美成摔倒并将其碾压,致李美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中公交认字(2014)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J×××××晋J×××××欧曼重型半挂车司机闫海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成无责任。经当事人协调,肇事司机闫海平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对闫海平谅解,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中检公诉刑不诉(2014)4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闫海平不起诉。晋J×××××晋J×××××欧曼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虎平,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3月14日-2015年3月13日、限额12.2万)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3月15-2015年3月14日、限额55万)。另查明,受害人李美成为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5月6日生,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中阳县城内;处理事故人员李凤祥为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口县宝岩河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司机,刘晋虎为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口县宝岩河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后勤管理人员。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456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19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751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中阳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的中公交认字(2014)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J×××××晋J×××××欧曼重型半挂车司机闫海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在送达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晋J×××××晋J×××××欧曼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虎平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互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9年,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426664元;2、丧葬费,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认定23203.5元;3、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由李凤祥、刘晋虎为其处理善后事宜,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李凤祥、刘晋虎的工资表及相关证明,李凤祥的误工费按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6083元,刘晋虎的误工费按山西省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4080元,合计10163元;4、停尸运尸费29800元,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解决,给原告造成实际支出,本院应予认定;5、交通费6000元没有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后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6、财产损失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0元,优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4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3830.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运尸费等433830.5元;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7元,由被告张虎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仲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遐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