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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周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周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朱海燕。被告周媛媛。原告朱海燕诉被告周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燕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加油充值卡(按9.7折),被告先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后提供史某银行账户让原告将款项转入该账户,被告答应当晚将卡给我。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原告尚欠被告加油充值卡款1万余元。故当日,原告转入该账户两笔款项192200元、19000元,合计211200元,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加油充值卡,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976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媛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朱海燕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媛媛,2014年7月15日”。同日,被告提供案外人史某银行账户,让原告将钱转入该账户。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分2次向该账户转入192200元、19000元,合计2112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976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史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朱海燕账户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史某银行账户消费明细、加油卡发卡充值点业务日程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但其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97600元,系其自认,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媛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海燕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周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