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韩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朱某乙现在潍水初级中学二年级就读,从学校回家时,有时到原告处生活,有时到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准许离婚,因我出过车祸,重活做不了,我抚养不了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我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朱某乙现在潍水初级中学二年级就读,每年需要学费6200元及生活费7200元,朱某乙从学校回家时,有时到原告处生活,有时到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阴历1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感情仍未改善。朱某乙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另查,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驾驶雇主韩振涛的半挂货车在山东省梁山县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右膝盖骨骨折、大肠破裂、脸部划伤的交通事故,朱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被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澳柯玛电冰箱1台,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朱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但可以在原告处居住,因为朱某乙已接近成年,原告再婚后,朱某乙难以适应新的家庭。被告认为,朱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车祸后做不了重活,无能力抚养朱某乙。(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因治疗被告的伤情花费医疗费60000多元,加上到梁山县取证的费用,借他人款近120000元,分别是:借朱思桂5000元,借宫连利5000元,借霞20000元,借王晓迎10000元,借朱建信20000元,借朱文治10000元,朱保兴3000元,董江尧3000元,鲁晋平3000元,朱高社2000元,张地贞2000元,姜亦福2000元,姜亦全2000元,韩建辉(原告之弟)10000元,韩进吉(原告父亲)10000元,周星燕(原告同事)10000元,“李”6000元,并提供其父亲朱汉涛记录的清单一份。原告认为,医疗费共计60000多元,其中韩振涛(雇主)支付了10000多元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50000多元和交通费9000元是借他人的,其中借韩建辉、韩进吉、周星燕的30000元属实,是原告去借的,其余借款原告不清楚。被告父亲朱汉涛出庭作证,朱汉涛作证称:被告提供的清单为朱汉涛所记录;以上借款为朱汉涛为朱某甲医疗及诉讼所借,其中借朱思桂、霞朱建信、朱文治、朱高社的借款为债权人打了条,其他的没有打条,尚欠123000元,其中医疗费56600元,花费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计47700元,两项合计104300元;朱汉涛所借款中交给原告(用于护理朱某甲)4000元,把借霞20000元和借王晓迎的10000元告知了原告,其他借款没有告知原告;打官司打回的12000元归还了清单中划线的“朱瑞娄3000元,朱志民3000元,朱文龙1000元,朱红卫1250元,“伟”1000元,朱建洋8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朱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在原、被告对抚养孩子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朱某乙的意见作为依据,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其中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初中教育阶段以原、被告认可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总额13400元(6200+7200)计算1.5年,18周岁前的另外3.5年原告承担生活费。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60000元左右,被告认可主张的债务有部分未告知原告,综合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60000元,原、被告各还30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长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生活教育费25811.38元(13400元/2×1.5年+18013元×25%×3.5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澳柯玛电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欠韩建辉10000元、韩进吉10000元、周星燕10000元由原告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