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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年与邹某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12号申请人唐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个体,住兰州市西固区范坪村。被执行人邹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个体,唐某某年与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西陈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邹某某实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支付原告唐某某84114.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某某在金融机构存款86580.38元(含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86580.3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世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世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