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邓弟伟、赵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邓弟伟,赵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城路体乐城*幢*层***号;负责人:李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该分社员工。被告:邓弟伟,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赵春秀,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邓弟伟、赵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撤回对被告邓第伟、赵春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承担。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齐彬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