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朝群与李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群,李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李朝群,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李志强,男,汉族,住肥西县。原告李朝群诉被告李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朝群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都在工地上开吊车,被告在结算吊车费的时候把我的钱也结算领走,本来没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向我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分文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下事项:一、被告立即偿还1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为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李朝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李志强拖欠原告李朝群15000元。李志强并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李朝群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及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强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朝群壹万伍仟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向原告李朝群出具15000元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朝群凭借条向被告李志强主张债权,被告李志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朝群支付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