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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冬梅,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妻嫂黄海萍因照顾岳母一事发生争执。后黄海萍与丈夫被害人孙甲、表哥孙善中夫妇一同至本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侯某某住处找侯理论。因侯拒绝开门,被害人孙甲用脚踢门。被告人侯某某以有人踢门为由拨打110报警,后与孙甲发生冲突,侯某某持刀砍伤孙甲前额。经鉴定,被害人孙甲面部遗留单条疤痕大于3cm等,构成轻伤。嗣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侯某某带所处理。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1日,侯某某接承办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该院确认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某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是双手分别持刀将其砍伤,现只供认持1把刀,对犯罪工具的下落也未作如实供述,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中原路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5日出具的两份“工作情况”中关于作案工具菜刀的查获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诉讼代理人何冬梅认为案发当日是他人报警,后被告人侯某某是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不是自动投案;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否认双手持刀砍伤被害人,对于作案工具的下落拒不交代,亦不是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自首,也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孙甲人民币10万元,请求对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妻嫂黄海萍为照顾岳母事宜发生纠纷,后黄海萍与丈夫孙甲、表哥孙善中、表嫂龚月芳一同至被告人侯某某的住处本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理论,侯不开门,孙甲踢门,被告人侯某某以有人踢门闹事为由拨打110报警后,开门与孙甲发生冲突,持刀砍伤孙甲前额部,后被到场处警的民警带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对持刀砍伤孙甲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带民警至其住处起获犯罪工具菜刀1把。当日,孙甲至上海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头面部多发刀砍伤,左侧额骨骨折可能,左环指背侧皮肤裂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孙甲左眉上一纵形疤痕长为2.8cm;左眉外眦部至左额颞部一疤痕长为8.5cm,其中3.5cm在头皮内,构成轻伤。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中原路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甲陈述,2013年10月5日13时许,他为照顾母亲事宜陪同妻子黄海萍至侯某某的住处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理论,敲门不开一时气不过踢了几下房门,把门外的挂历扯下来,门突然打开,妹夫侯某某双手分别持刀冲出朝他前额部砍了四刀,他被砍后头部出血,人跪在地上,是妻子表哥报的警,并当庭陈述民警在对他询问时就让他辨认过侯某某砍他的菜刀,并经他确认等。2、证人孙善中、龚月芳夫妇陈述,2013年10月5日13时许,他们夫妇陪同表妹黄海萍、表妹夫孙甲为照顾母亲到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找孙甲的妹夫侯某某夫妇理论,孙甲敲门,侯某某没有开门,孙甲踢门,并讲你给我出来,别缩在家里,家里老娘已经瘫在床上,你们就不管啦,出来说清楚。之后看到侯某某开门出来,双手分别持刀砍了孙甲前额部四刀,孙甲被砍后跪倒在地上,后孙善中打电话报警等。3、证人孙乙陈述,2013年10月5日13时许,她和丈夫侯某某在本市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听到孙甲带着几个人在外敲门,并骂人,她按照侯某某的要求用家里电话打“110”报警,随后看到侯某某开门,孙甲用石膏板打了侯某某的头,黄海萍也用棍子打侯某某,侯某某进到厨房没一会出来,之后就听到孙甲大叫一声,看到孙甲站在门口脸上有血,侯某某右手拿着1把菜刀,意识到侯某某用菜刀砍了孙甲等。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孙甲经上海长海医院验伤为头面部多发刀砍伤,左侧额骨骨折可能,左环指背侧皮肤裂伤。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3)第2473号《鉴定书》证实,孙甲左眉上一纵形疤痕长为2.8cm;左眉外眦部至左额颞部一疤痕长为8.5cm,其中3.5cm在头皮内,构成轻伤。5、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2份证实,2013年10月5日14时1分5秒,警方接号码XXXXXXXX的电话报警称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处因家庭纠纷有人在闹事踢门,无持械,无人伤;同年10月5日14时3分57秒,警方接号码XXXXXXXXXXX的手机报警称上址有人持刀打架,1人头部脸部中刀等。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办案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于2014年3月5日对侯某某持有的菜刀1把依法扣押。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到案情况”、“工作情况”等证实,2013年12月11日9时20分许,侯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该所,交代持菜刀砍伤孙甲头部的犯罪行为,并于当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等事实。8、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持刀砍伤孙甲头面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稳定;其在2014年6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及当庭供述,案发当日,其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又带民警回到家中厨房将砍人的菜刀交出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向被害人孙甲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孙甲表示,对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谅解,但接受侯的赔偿款,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请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依法惩处。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对被告人侯某某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掌握,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警方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侯某某在报警后反而持刀行凶,故该报警行为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虽对部分事实供述不诚,但对现有证据证实的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能予供认;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亦能自动到中原路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故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是自首的意见。二、关于中原路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5日出具的两份“工作情况”能否采信的问题中原路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工作情况”称,侯某某交代砍孙甲的菜刀已在当时扔在路边垃圾桶,目前无法找到。该所民警到案发现场寻找,但一直未找到该菜刀。该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又称,案发当日,民警将侯某某带所询问后送其回住处,在其家中厨房内找到菜刀1把带回派出所,但侯某某当时否认这把菜刀是砍伤孙甲的菜刀。之后,经对侯某某几次询问、讯问,侯某某否认民警在其家中找到的菜刀就是当时用来砍伤孙甲的菜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案使用的菜刀是被告人侯某某于案发当日带民警至其住处起获,被害人孙甲亦证实该把菜刀当时经其确认后保管于中原路派出所,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中均无已将菜刀扔在路边垃圾桶及否认民警在其家中找到的菜刀是其用于砍伤孙甲的菜刀等内容,故该两份“工作情况”中关于作案工具菜刀的内容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孙甲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自愿赔偿及本案系因亲属间矛盾激化所致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维庆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