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中杰与王好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中杰,王好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中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4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好兵,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再审申请人李中杰因与被申请人王好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中杰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16日为购买李中杰的单位集资房,被申请人王好兵向再审申请人李中杰支付购单位集资建房款43000元,李中杰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5月李中杰申请退出单位集资的购房,其单位已全额退还购房款。本院认为:在再审申请人李中杰申请退出单位集资的购房,其单位已全额退还购房款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李中杰其应将购房款及时退还被申请人王好兵。现王好兵持李中杰出具收条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事实清楚,且在诉讼时效以内,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李中杰的申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第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中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