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澧民四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志汉、潘菊香与XX强、周冬升、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汉,潘菊香,XX强,周冬升,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四初字第1083号原告周志汉,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潘菊香,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志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强,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冬升,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瑞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庆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志汉、潘菊香诉被告XX强、周冬升、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振银、吴家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30日两次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志汉、潘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志军,被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被告周冬升,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瑞明、刘庆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汉、潘菊香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XX强驾驶由被告周冬升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贵CB86**号汽车,在贵阳市六岩区头桥路耐火厂附近的路段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周明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XX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XX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各1份。现二原告要求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83550.2元。原告周志汉、潘菊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周志汉、潘菊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XX强、周冬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交认字(2013)第5201039201300097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被告XX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XX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XX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XX强系有证驾驶的情况;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XX强驾车时未饮酒的情况;车辆代管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XX强驾驶的车辆属挂靠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广东省东莞市祥惠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周明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情况;证人肖永升、郑碧云的证言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周明生前在广东打工及居住的情况;住宿费收据1份,欲证明受害人周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父母前往广东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住宿费用的情况;租车证明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致周明死亡后租车运送遗体回湖南省澧县而产生费用的情况;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打印件1份,欲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情况;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1份,欲证明周明死于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XX强辩称:1、XX强系被告周冬升聘用的驾驶员,其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周冬升承担;2、受害人周明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相关的赔偿;3、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明都是便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应支持。被告XX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冬升辩称:被告XX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其相关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冬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周冬升签订的合同1份,欲证明系被告周冬升实际所有的车辆,在其车辆使用期间的相关安全问题及赔偿责任问题,应由被告周冬升负责,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周明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相关赔偿;2、相关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都是便条,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张如菊的调查笔录(2013年11月12日调取)1份,欲证明受害人周明是于2013年8月就到贵州工作的情况;对XX强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受害人周明在2013年8月来贵州工作的情况。对于原告周志汉、潘菊香向本院提交的14项证据,被告XX强对第9项,即广东省祥惠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11项、第12项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便条收据,不能真实客观的证明住宿费和租车费所产生的情况,对于其余的各项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周冬升对二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中的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各项证据无异议,要求对第9项证据进行相关的复核,为此,本案第一次开庭休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广东省东莞市祥惠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找到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波及周明生前的该公司业务主管丁春华进行了调查核实,周波、丁春华两人均证实了受害人周明自2011年3月开始至2013年10月中旬止都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的情况,对于周波、丁春华两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仍提出真实性的异议,被告XX强、周冬升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以书面形式表示以法院核实的情况为准。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周志汉、潘菊香对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受害人周明在广东和贵州工作的时间问题,被告周冬升同意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XX强、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对原告周志汉、潘菊香提交的14项证据中的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及本院调取的周波、丁春华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第9项、第10项,即广东省东莞市祥惠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肖永升、郑碧云的证言,其证明受害人周明生前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中旬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的情况,从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周明生前的同事、主管等都能证实周明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居住情况,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对第11项、第12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明死于本起交通事故后,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往返于出事地点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证据11、12项予以认定,对该费用将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向周波、丁春华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XX强驾驶由被告周冬升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贵CB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耐火厂附近的路段口,从西往东倒车时,将在此指挥倒车的周明(系二原告之子)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现场勘查后认定XX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XX强属于被告周冬升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贵CB86**号)向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1份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1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强被当地司法机关以交通肇事罪为由,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周明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中旬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祥惠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广东省东莞市。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冬升已支付原告周志汉、潘菊香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XX强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的事故责任认定分析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XX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强驾驶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冬升,系周冬升聘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冬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XX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周冬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强抗辩称自己是受聘于被告周冬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被告周冬升的车辆挂靠公司,虽与被告周冬升签订了相关合同,相互约定一旦车辆出现安全事故,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该约定内容于法无据且不能对抗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与被告XX强、周冬升共同连带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强、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的受害人属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强驾驶的贵CB86**号车辆向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所以,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的数额,再由被告XX强、周冬升、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周志汉、潘菊香因其子周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广东省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一般地区标准)×20年=604534.2元],应予支持;2、丧葬费:二原告诉请20016元,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4、交通费:3000元,酌定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酌定支持1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合计:678550.2元(604534.2元+20016元+50000元+3000元+1000元=678550.2元)。原告的总损失678550.2元,由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68550.2元(678550.2—110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剩余68550.2元由被告XX强、周冬升、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志汉、潘菊香因其子周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78550.2元,由被告XX强、周冬升、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68550.2元(周冬升已支付60000元应予抵减);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驳回原告周志汉、潘菊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5元,由原告周志汉、潘菊香承担200元,被告XX强、周冬升、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汉军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人民陪审员  吴家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春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