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李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李美,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李兴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昊,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李美,,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刘会,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李美、被告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被告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美与原告签订2010年天桥个按借字第xx号齐鲁银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美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35年8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济南市天桥区黄岗小区xx号房产,同时约定以该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号)作为抵押,后原告与被告李美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号。被告刘会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李美贷款38万元,而被告李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会也未履行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美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李美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57577.89元,总欠息10740.71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被告刘会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济南市天桥区黄岗小区(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美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为1.9万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签订2010年天桥个按借字第9116号齐鲁银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证据2、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刘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2010年8月17日,齐鲁银行借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美发放借款38万元。证据4、2010年8月27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填发的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李美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岗小区9号楼2-2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贷款拖欠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美拖欠贷款本金357577.89元、利息10470.22元、罚息75.65元、复息194.84元。被告李美、被告刘会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签订编号为2010年天桥个按借字第xx号《齐鲁银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为被告李美,贷款人(乙方)为原告,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38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岗小区9号楼2单元203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叁佰个月,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35年8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即5.346%。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则从调整之日的下一个公历年的第一天自动开始执行新的利率。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乙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还可以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当被告李美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美发放贷款38万元。2010年8月27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529**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xx,房屋坐落为天桥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8万元。原告发放借款后,两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美拖欠贷款本金357577.89元、利息10470.22元、罚息75.65元、复息194.84元。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2014年基准利率为6.55%,执行利率为6.55%×90%=5.895%,日利率为5.895%÷360天=0.016375%,日罚息利率为5.895%×1.5倍÷360天≈0.0246%,日复息率为0.0246%。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美欠利息10470.22元、罚息75.65元、复息194.84元。2014年3月20日后的三息计算方法为: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法计算。罚息,以已到期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246%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24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美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刘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美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李美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美偿还贷款本金357577.89元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0470.22元、罚息75.65元、复息194.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但截止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刘会对被告李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李美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李美支付借款金额5%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李美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天桥个按借字第xx号《齐鲁银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美所欠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357577.89元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0470.22元、罚息75.65元、复息19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美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偿还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法计算。罚息,以已到期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246%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246%计算。上述三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刘会对上述第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有权就被告李美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杜春燕人民陪审员 袁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