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磊与孙福庆、徐怀玉、信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磊,孙福庆,徐怀玉,信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时良谦,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庆,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怀玉,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审被告:信大鹏,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徐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徐磊向孙福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徐磊及担保人信大鹏、徐怀玉给孙福庆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福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90天。特立此据。请出借人将此款汇入以下账名:户名:徐磊342123198108050015。账号:4270200029515401。开户行:太和县工商银行。借款人:徐磊,连带责任担保人:信大鹏、徐怀玉。日期2012年8月20日”。借条出具后,徐磊、信大鹏、徐怀玉均在自己签名上捺了自己的指印。逾期后徐磊、信大鹏、徐怀玉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孙福庆提起诉讼,要求徐磊、信大鹏、徐怀玉连带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徐磊欠孙福庆人民币150000元,有徐磊及担保人信大鹏、徐怀玉给孙福庆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该款应当偿还。孙福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孙福庆请求徐磊、信大鹏、徐怀玉偿还借款利息按约定每月3分计算的要求,因违反该规定。为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约定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成月利率为0.47%,按四倍计算为1.8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徐磊、信大鹏、徐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孙福庆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660元(月利息1.88%,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二、驳回孙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磊承担。宣判后,徐磊不服,以孙福庆未按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帐户,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孙福庆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孙福庆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孙福庆以其所在单位安徽广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给徐磊开出数额为150000元的徽商银行现金支票。本院认为:徐磊向孙福庆借款150000元,有徐磊及担保人信大鹏、徐怀玉给孙福庆出据的借据及孙福庆以安徽广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给徐磊开出的数额为150000元的现金支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徐磊应对该欠款负偿还责任。信大鹏、徐怀玉为该欠款进行担保,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连带责任。徐磊上诉称孙福庆未按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帐户借款关系不成立。徐磊给孙福庆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孙福庆按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帐户。但孙福庆以安徽广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给徐磊开出150000元的微商银行现金支票,只是给付款的方式不同,并不能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徐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郝华平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