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溢辉与冯惠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溢辉,冯惠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溢辉,男。委托代理人:李统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冰,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惠兰,女。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彪,男,系冯惠兰之儿子。上诉人杨溢辉因与被上诉人冯惠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该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长期居住在东莞市南城区从事商业活动,并居住在弟弟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金地格林小城紫荆院8栋601号。由于上诉人弟弟近期出差,所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一审却简单以未能提供证据驳回管辖权异议,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冯惠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杨溢辉上诉提出其长期在东莞市南城区从事商业活动,并在东莞市南城区连续居住,但一直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杨溢辉的户籍所在地东莞市虎门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溢辉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杨溢辉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