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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白仁亮与毕环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仁亮,毕环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仁亮,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环魁,男,汉族,某药厂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毕巍莉(系毕环魁妹妹),女,汉族,某药厂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白仁亮因与被上诉人毕环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仁亮,被上诉人毕环魁的委托代理人毕巍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在扎兰屯市某药厂维修车间,毕环魁出于工作原因为白仁亮安排工作事项,双方发生争吵,随后白仁亮将毕环魁打伤。此事经扎兰屯市公安局扎公(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白仁亮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白仁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毕环魁事后于2014年4月24日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折伤。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要求:1、出院后休息两星期,2、不适随诊,3、一个月后复查。毕环魁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531.98元。毕环魁住院期间白仁亮给付毕环魁人民币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白仁亮在毕环魁对其管理时与之发生争吵,并将毕环魁打伤,因此,白仁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毕环魁要求白仁亮赔偿误工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予维护。白仁亮辩解毕环魁在治疗中有与其伤不符的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毕环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5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1007.60元(91.60元/天×11天),合计10979.58元,予以确认。白仁亮已给付毕环魁人民币3300元,还应给付7679.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仁亮给付原告毕环魁各项损失10979.58元,扣除已给付的3300元,还应给付7679.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毕环魁负担16元,被告白仁亮负担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上诉人白仁亮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做出公正审判。理由如下:一、事发经过。白仁亮工作的车间中午不休息,三名工人轮流吃饭。2014年4月24日中午13时40分许,白仁亮在综合制剂车间维修室与王某一起吃饭,喝了一两白酒一罐啤酒,毕环魁踢门而入,对白仁亮骂骂咧咧的说:“都他妈几点了,还不去干活。”说完便摔门而去。白仁亮叫他:“你回来。”毕环魁便回来了,白仁亮用手指着毕环魁说:“跟他妈谁俩妈妈的呢?你尿急什么。”毕环魁用手打白仁亮的手,白仁亮的手正好磕到墙上,造成手指挫伤,白仁亮便急了用手去抓毕环魁,结果两人厮打在一起,毕环魁眼镜掉了。这时王某来拉架,白仁亮便拿起吃饭时坐着的木头凳子打毕环魁,由于王某拉架没打到,凳子腿刮伤拉架的王某。这时毕环魁便顺势倒地不起。白仁亮生气的说:“还他妈想讹谁咋地?”便朝毕环魁的身上踢了两脚,一脚踢到肩膀上,一脚踢到手上,由于王某在中间拉架白仁亮便没用上力。而后车间同事过来拉开双方,毕环魁倒地不起。单位打电话叫120去的医院。二、白仁亮并没有不服从管理,毕环魁也并不是正当管理而是野蛮行为。当天中午白仁亮吃饭时,己经是下午13时左右,因为在机器上干活是三个人轮流吃饭,中午机器不停。上午说来检查,白仁亮打扫完卫生己经将近13点。任何法律没有剥夺任何人的劳动休息权。三、事发当天是毕环魁先动手打人,造成白仁亮手指挫伤在先,双方才厮打在一起的。而且毕环魁踢门而入才造成双方争吵,毕环魁应负主要责任。四、毕环魁到医院做了多项检查并未查出有伤,当时毕环魁的身上也没有青、红、肿迹象,且毕环魁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白仁亮碰掉他的眼镜后自己倒地不起的,所以这是讹诈行为。五、毕环魁住院期间没有外伤,所用药物都是治疗脑缺血的,不排除毕环魁有原发性脑缺血,这些药物与本案无关。医院诊断毕环魁言语不清、头皮挫伤、面部神经挫伤等有误。毕环魁先天言语不清,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六、白仁亮没有接到派出所的处罚决定,由于白仁亮文化程度有限。当时也不知道可以在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这剥夺了白仁亮的行政复议权利。开庭前3天白仁亮才知道有处罚决定书,是在法院调出的。被上诉人毕环魁答辩称,一、白仁亮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4年4月24日14时许,在扎兰屯市松鹿制药厂维修车间,白仁亮不服从管理,并且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吵,白仁亮将毕环魁打伤。致使毕环魁在扎兰屯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住院期间,白仁亮为毕环魁垫付医疗费3300元。此事发生后,经扎兰屯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后,对白仁亮做出了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并也实际执行。通过以上事实及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充分证实,白仁亮应负全部责任。毕环魁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等能充分证实毕环魁的损害事实。白仁亮应负全部责任。二、毕环魁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和用药情况是完全遵从医疗机构的医嘱来完成的。白仁亮认为用药方面有问题,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鉴定,而白仁亮没有提出鉴定,应视为对用药的认可。综上所述,白仁亮侵害毕环魁的事实存在,并且白仁亮接受了扎兰屯市公安局的治安处罚,且为毕环魁垫付医疗费。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二审期间,毕环魁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毕环魁是单位的管理人员,在工作时间因管理白仁亮时发生争吵,随后被白仁亮打伤。白仁亮质证称,事发时不是工作时间,而是中午的吃饭时间。13点45分时毕环魁踢门进来说:“都他妈几点了,还不去干活?”之后过程与上诉状中一致。我们的休息时间没有明文规定。一般的工人都是12点左右吃饭,13点左右就开始干活。但我们三个罐装工人轮流吃饭,到我吃饭时已经是12点45分了,我认为我应该休息到14点30分。毕环魁的确是去找我干活,但是当时是休息时间。因该证明系用人单位出具并盖有公章,且白仁亮认可毕环魁是其管理者及当时是找他去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仁亮是否应对毕环魁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扎兰屯市公安局扎公(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出具的证明、毕环魁的医疗单据等均证实白仁亮在毕环魁对其管理时与之发生争吵,继而将毕环魁打伤,因此白仁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白仁亮称毕环魁先动手打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推翻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仁亮上诉称毕环魁在治疗过程中有不合理用药,称事发时是休息时间及事发后毕环魁没有受伤,但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仁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