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6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宋任跃,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任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闫某某任本县三道乡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负责村屯,采用顶名贷款手段,挪用黄某甲等7名社员贷款,合计255000元,用于经商活动,至今未还。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欠条;贷款合同;情况说明;保证书、信用联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部分关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人贷款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关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三人的120000元款项,系裴某乙个人与裴某甲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高某某、赵某乙各40000元款项属被告人闫某某与其二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据为证。3、关于赵某甲、陈某某550000元款项,被告人对此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4、对被告人闫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出示车库抵偿贷款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因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积极偿还贷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管 平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