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号原告齐某某,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新青区。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中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失踪已达六年,客观事实上已经不履行自己对家庭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伊春市新青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及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中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履行对家庭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中财产的分割、外债的偿还,待被告地址确定后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养龙人民陪审员 吴海峰人民陪审员 国荣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