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卫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陆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田东县平马镇小龙村西游屯11组10号黄某(已另案处理)家中,将黄某的一小包冰毒以600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晚22时许容留另一名吸毒人员曹晶晶在李某家卧室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相关毒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陆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与被告人无关;2、被告人谭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田东县平马镇小龙村西游屯11组10号黄某(另案处理)家中,将黄某的一小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晚22时许容留另一名吸毒人员曹晶晶在李某家卧室吸食毒品,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被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缴获相关毒品可疑物。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的卧室床头边锡纸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抽样送检笔录;3、手机通话记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辨认笔录;6、照片说明;7、抓获经过;8、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谭某协助黄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陆洁提出的1、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与被告人谭某无关;2、被告人谭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樊美勤